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​首例案件:台湾女作家作品《罗兰小语》著作权纠纷案

2025-09-17 10:52 来源:云美集 点击:

首例案件:台湾女作家作品《罗兰小语》著作权纠纷案

【案 号】( 1991)朝民字第654号判决

【审判机构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

【审 判 长】张维平

【审 判 员】席燕君、康长庆

首例意义

《著作权法》制定之前首例适用《民法通则》灵活引申专有出版权的著作权案件。该案敢于创新,大胆突破,通过准确的适用法律,妥善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。

案情简介

靳某某(笔名罗兰)系台湾女作家。1988年,靳某某委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作为其在大陆的版权代理人。同年,海天出版社依法取得了靳某某所著《罗兰小语》一书1-4集的专有出版权,期限为三年,并在大陆以《罗兰小语》(上、下集)形式正式出版。1990 年 6月,粱某某未经靳某某许可,非法出版了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。此书内容全部选自海天出版社出版的《罗兰小语》。梁某某为了得到书刊号及印刷手续,达到印刷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的目的,首先于1990年5月找到刘某,刘某又找到张某某,张某某通过案外人找到王某某,从王某某手中取得了卓越出版公司的书刊号和有关印刷手续,分别交给了粱某某及印刷二厂。印刷二厂依上述卓越出版公司的书刊号及有关手续印刷了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。该书刊号原是王某某从卓越出版公司为印刷其他书籍而取得的,该书因故没有出版。王某某未交回书刊号及有关手续,卓越出版公司也没有追要。印刷二厂印刷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共6万册,每册定价4.50元。全部书籍已被梁某某提走,并投放市场。此书发行后,卓越出版公司向梁某某索要版权费1.6万元。刘某、张某某在帮助梁某某寻找书刊号出版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过程中,从梁某某手中分别收取了3000元、5000元。靳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,海天出版社认为侵犯了其专有出版权,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,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。

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

被告梁某某、刘某、张某某、王某某均承认上述事实,同意赔偿。被告卓越出版公司辩称,是他人盗用其公司的有关印刷手续印刷了涉案图书,收梁某某款是其给公司的赔偿费,该公司未侵权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北京印刷二厂辩称,其是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印刷了涉案图书,未侵权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,公民的著作权、图书出版社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。梁某某未经著作权人靳某某的许可,出版其作品《罗兰人生小语》,侵犯了靳某某的著作权,同时侵犯了海天出版社依据合同所取得的对该书的专有出版权。故梁某某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二原告的损失。王某某挪用书号的行为,在梁某某非法出版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中起主要作用,故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,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。卓越出版公司由于管理工作上的疏漏,使王某某得以挪用书号给梁某某非法出版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,在事发后,又向梁某某索要版权费、赔偿费,事实上默认了该书以卓越出版公司的名义出版,其一系列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。卓越出版公司向梁某某索要1.6万元,缺乏法律依据。属不当得利,应予返还。刘某、张某某为梁某某寻找书刊号的行为是错误的,应予批评。印刷二厂在印刷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印刷了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,其印刷活动无明显过错,不应承担民事责任。关于梁某某、卓越出版公司、王某某对二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将根据各自所负责任判定。
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:

—、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1.6万元;被告卓越出版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 2000 元,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 900 元。

二、被告梁某某赔偿海天出版社经济损失1.4万元;被告卓越出版公司赔偿海天出版社经济损失 3000 元;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海天出版社经济损失 3000 元。

三、被告卓越出版公司返还梁某某1.6万元。

四、被告梁某某、卓越出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,不得再版《罗兰人生小语》一书。

五、驳回原告靳某某、海天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。

此外,一审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作出民事制裁决定,决定:

一、 收缴梁某某非法所得5万元。收缴刘某非法所得3000元。收缴张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。

二、对梁某某罚款500元。对卓越出版公司罚款1000元。对王某某罚款400元。对刘某、张某某各罚款100元。

媒体报道

专家点评

全国审判业务专家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:法院对这起案件的审理,不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,以及在最后处理结果上,都是正确的。一方面,它肯定了台湾同胞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,并认定了任何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,另一方面,它依照法律给以著作权人应有的救济,并给以对侵权人应有的制裁,努力保护了著作权人应有的利益。

首案法官

张维平,1989年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,历任书记员、助理审判员、审判员、副庭长、庭长、办公室主任、监察室主任、纪检副组长,现任执行局局长。曾获得北京市朝阳区精神文明先进工作者、北京市朝阳区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。曾审理《好汉歌》曲作者、著名作曲家赵季平诉《羊城晚报》名誉侵权案等知名案件。